依法处理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内部、周围非法聚集等8种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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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全县社会治安稳定,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依法打击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近日,博兴县人民法院、博兴县人民检察院、博兴县公安局、博兴县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及群体性事件中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附通告:


博兴县人民法院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博兴县公安局

博兴县司法局

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及群体性事件中

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活动秩序,维护我县治安稳定和政治安定,保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依法打击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山东省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群众应当严格遵守《山东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合理、有序反映自己的诉求。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内部、周围非法聚集,或者围堵国家机关大门,冲击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打砸、毁坏公私财物,拦截车辆,实施静坐、滞留,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聚众实施上述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首要分子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首要分子依法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三、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的道路,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播放哀乐、出示状纸,或者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电线杆、树木等行为制造社会影响,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聚众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在国家机关周围或者交通通道上堵塞、阻断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依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对首要分子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依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的,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以及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情形的,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制止、命令解散;不听制止,拒不解散的,依法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符合《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以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或者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以阻碍执行职务,阻碍特种车辆通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依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从重处罚。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妨害公务罪处罚。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从重处罚。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工作场所非法滞留、滋事,或者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工作场所,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首要分子依法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八、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单位附近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播放哀乐,焚烧冥币,不听劝阻、批评和教育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等单位附近停放尸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停放尸体依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聚众实施上述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首要分子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首要分子依法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九、信访人进京到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地区、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驻地、外国驻华使领馆区、驻京国际组织、驻京外国组织、境外媒体以及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场所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经北京市公安机关或者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教育训诫后,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秩序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或者敏感部位起哄闹事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依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依法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本通告发布后,任何人不得以信访、维权的名义,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和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组织、策划、煽动、挑头闹事的不法人员将依法从重处罚。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博兴县人民法院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博兴县公安局

                                                                    博兴县司法局  

                                                                2017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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