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仇文化与古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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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仇最常见于个体、私人之间,但从主体上分析,古代复仇并不全是私人间的事。古代诸侯国之间同样复仇不断,春秋时期,据统计,仅《春秋》《左传》记录的战争次数就高达531次,而复仇和掠夺、兼并、干涉、争霸一起,并称为引发战争的五大因素。甚至达到了睚眦之仇也以战争报之的境地,如《左传·僖公三年》记载,齐桓公将蔡姬逐回娘家,蔡国将其改嫁,齐桓公觉得是羞辱,遂发兵攻伐蔡国。

  汉代开始,复仇又受到儒家文化的深刻影响。“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是儒家文化中的“人之大伦”,所以,因私复仇往往成了天经地义的事。《礼记·檀弓上》记载:“子夏问孔子曰:‘居父母之仇如之何?’孔子曰:‘寝苫枕干不仕,弗与共天下也。’”说的是若父母为人所杀,子女当卧草席枕盾牌,时刻不忘复仇。《礼记·曲礼上》中也说:“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这里特别强调了为父报仇是所有因私复仇的重中之重,因为“父子有亲”系“人之大伦”之首。

  复仇文化与礼制色彩的融合,使其影响力近乎贯穿了汉代以降的中国历史,甚至连古代文人都专门作诗歌颂复仇。唐代大诗人李白曾创作《秦女休行》,描绘了东汉女子秦女休为父报仇、手刃暴徒、自首被赦的故事,认为秦女休的行为“英声凌紫霞”,所以“何惭聂政姊,万古共惊嗟”,即她赢得了为亲人复仇的高尚名声,其复仇事迹亦为后人所颂扬。

  这种深远的复仇文化也显著地影响了古代司法,如同瞿同祖曾指出的那样,中国古代法律的一个鲜明特色就是“礼法合一”,体现儒家价值取向的复仇文化同样在中国古代司法中留下了独特的痕迹。以发生于唐朝武则天时期著名的“徐元庆案”为例,徐元庆的父亲无辜被县尉赵师韫所杀,后徐元庆“卒手刃父仇,束身归罪”。依礼,徐元庆为父报仇理应赦免,依法,徐元庆故意杀死朝廷官员罪该问死。面对这样的礼法冲突,时任谏官的陈子昂专门就此撰文《复仇议》,提出“诛之而旌其闾”,就是说判处徐元庆死刑,同时在其故里公开表扬他为父报仇的行为。众人一致赞同该提议,认为很好地做到了礼法兼顾,朝廷也按陈子昂的请求将其建议“编之于令,永为国典”,作为判例供日后审理类似案件参考。据考证,这是我国法制史上第一次关于因复仇杀人而后自首情形的国家立法。

  到了唐宪宗时期,柳宗元则对此提出质疑,他在《驳〈复仇议〉》一文中明确指出,礼和刑的本质是相同的,礼所容许的即是合法的,礼所禁止的亦为法所不容,所以,判徐元庆死刑却又表扬他复仇行为的做法是自相矛盾的。柳宗元的意见无疑更加鲜明地表达了法律应该彻底儒家化的观点。

  当然,从维护国家统治和社会稳定的需要上看,擅杀式的复仇历来为国法所禁止,自秦汉开始,法律就已禁止私人复仇杀人。同时,考虑到传统文化“礼许复仇”的社会现实,司法中既不能完全禁止,但也主张复仇不是盲目的。《公羊传·定公四年》记载:“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推刃之道也。”也就是说,如果父亲是无辜被杀,那么儿子的复仇就被视为合法的,反之,如果父亲因罪被杀,则儿子的复仇就成了冤冤相报的“推刃之道”,而这是为统治者所反对的恶性循环。儒家官员常援引此来判断复仇的正当性。

  从历史趋势来看,即便是符合礼的价值的复仇,也受到国家越来越严格的控制。唐朝元和年间,韩愈提出,为父报仇的人依法是有罪的,但在处理上可以考虑具体的犯罪、自首等情节进行处置;至宋徽宗时期,司法上更是主张,只有通过皇帝和三省高级官员的集体合议,复仇者才能最终被免除死刑。到现代,刑罚权早已完全归属国家,任何人都不再具有任意复仇的权利,即便是正当防卫,也要符合立法要件才能认定。所以,在“于欢案”中,最高检同时也指出,综合衡量于欢防卫的条件、使用的工具、防卫的强度、造成的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话说回来,复仇不被法律所认可,并不意味着人类复仇的愿望会从此消失。所以,如何更好地用公权力去制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一项永恒的实证课题。